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益民,男,生于1965年1月24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祥,男,生于1963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周益民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午6月23日23时15分,被告赵金祥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桥村中时,与行人原告周益民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周益民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郑州市中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10]第01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益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益民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7198.88元。周益民诉至法院,要求赵金祥赔偿损失。另查明,周益民住院期间赵金祥已支付医疗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郑州市中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因该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责任的80%为宜。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98.88元、误工费1404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4372元,按365天计算,每日为39元,原告住院36天)、护理费1404元(住院36天×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30元/天),共计11086.88元,被告应赔偿该损失的80%即8869.5元,鉴于被告己付原告500元,再支付8369.5元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周益民各项损失八千三百六十九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周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275元,由被告赵金祥负担228元,原告周益民负担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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