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李社伟、李会芳、李杏芳、李兴伟与李怀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3/7/15 13:10:00
原告刘荣,女,1946年11月21日生。 原告李社伟,男,1968年8月29日生。 原告李会芳,女,1972年9月29日生。 原告李杏芳,女,1970年7月21日生。 原告李兴伟,男,1978年2月25日生。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社伟,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李怀亮,男,1972年8月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冠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荣、李社伟、李会芳、李杏芳、李兴伟与被告李怀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社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李怀亮驾驶面包车将原告家属李春立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
李怀亮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查明被告李怀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买有保险,因此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方已与被告李怀亮达成和解,故要求撤回对其的起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怀亮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其他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因此对李怀亮的违法驾驶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我公司不能为其违法行为买单。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1时30分,被告李怀亮驾驶豫C25383(临时)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临汝镇冯店村路段时,与路边行人李春立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9153.6元。庭审中,五原告称被告李怀亮已赔偿1万元,要求撤回对李怀亮的起诉。事故发生后,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公交认字【2010】第69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怀亮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李春立,男,1946年9月21日出生,生前住汝州市临汝镇冯店村7号院。原告刘荣,女,汉族, 1946年11月21日生,住汝州市临汝镇冯店村7号院,系李春立之妻。原告李社伟,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生,住址同上,系李春立之长子。原告李会芳,女,汉族,1972年9月29日生,住汝阳县陶营乡魏村7组,系李春立之长女。原告李杏芳,女,汉族,1970年7月21日生,住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3号院,系李春立之次女。原告李兴伟,男,汉族,1978年2月25日生,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南7号院12号楼47号,系李春立次子。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 年平均工资为29229元/年。李怀亮驾驶的豫C25383(临时)号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李春立在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权利。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且李怀亮驾驶的豫C25383(临时)号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怀亮的起诉,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9153.6元、丧葬费1461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3.1元(按刘荣3388.47元/年×16年×1/5计算)、死亡赔偿金76911.2元(按4806.95元/年×16年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方家庭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应以五原告每人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36522.4元。本案中,被告李怀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119153.6元(按医疗费9153.6元+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110000元)的保险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李怀亮承担,因五原告已与李怀亮达成和解,并撤回对被告李怀亮的起诉,故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17368.8元视为五原告自动放弃。对于原、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荣、李社伟、李会芳、李杏芳、李兴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9153.6元。 二、准予五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怀亮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方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