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郑州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白某某、刘某连带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028.35元;2、诉讼费用由白某某、刘某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白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白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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