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丽,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锁定,男,194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2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全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交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陶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永强,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丽、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公司)、卫永强、张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栋、文治朵,被上诉人洛阳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交通、陶然,被上诉人张红、被上诉人郑建丽的委托代理人李锁定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卫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9日16时许,卫永强驾驶豫C62100号(豫C529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89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建设驾驶的豫C8205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建设及豫C82050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赵彩霞、和红运、郑建丽、柴兴宾、李秀丽、刘淑贤、焦正斌、刘晓磊、曹莉红、张海燕、崔四强、田庄娃、王三红、王静、王佳静、王振、无名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7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卫永强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造成的。卫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建丽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6月10日,共住院122天,花去医疗费25251.0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366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为122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31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4556.12元。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225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80元。事故发生后,张红支付给郑建丽7000元医疗费。同时查明:豫C62100号(豫C5298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红,豫C62100号、豫C5298挂号车系挂靠在洛阳二运公司名下经营。卫永强系张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卫永强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洛阳二运公司同人保洛阳公司就豫C62100号、豫C5298挂号车分别签订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合同,该车主车在人保洛阳公司投有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有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其余受害者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郑建丽的医疗费为2525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60元,营养费为1220元;刘淑贤的医疗费为48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240元;曹莉红的医疗费为58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380元;王三红的医疗费为620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380元;王佳静的医疗费为21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为210元;王振的医疗费为16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为140元;王静的医疗费为5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营养费为420元;焦正斌的医疗费为62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为170元;田庄娃的医疗费为25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为70元;张海艳的医疗费为1046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300元;刘晓磊的医疗费为119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380元;柴兴宾的医疗费为31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为150元;李秀丽的医疗费为1205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250元;王建设的医疗费为89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营养费为1180元;赵彩霞的医疗费为747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营养费为1360元;和红运的医疗费为15953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营养费为430元。上述损失共计370328.06元。郑建丽的误工费为4556.12元,护理费为2440元,交通费为80元;刘淑贤的误工费为1826.23元,护理费为480元,交通费为80元;曹莉红的误工费为1456.46元,护理费为760元,交通费为150元;王三红的误工费为1419.12元,护理费为570元,交通费为50元;王佳静的护理费为315元,交通费为50元;王振的护理费为210元,交通费为50元;王静的护理费为965元,交通费为50元,残疾赔偿金为9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焦正斌的误工费为850元,护理费为255元,交通费为50元,残疾赔偿金为9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田庄娃的误工费为723.68元,护理费为105元,交通费为24元;张海艳的误工费为6746.68元,护理费为450元,交通费为100元;刘晓磊的误工费为5069.61元,护理费为760元,交通费为150元,残疾赔偿金为2874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柴兴宾的误工费为903.33元,护理费为225元,交通费为50元;李秀丽的误工费为2784.44元,护理费为375元,交通费为80元;王建设的误工费为8743.64元,护理费为1770元,交通费为380元;赵彩霞的误工费为5078.95元,护理费为2085元,交通费为400元;和红运的误工费为2923.53元,护理费为1720元。上述损失共计115277.91元。王建设的车损为47075元,停运损失20064元,吊装搬运、拖车、停车、拆检、施救费11600元,共计78739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豫C62100号、豫C5298挂号车分别在人保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因此,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洛阳二运公司已经明确表示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保洛阳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直接赔偿受害者。豫C62100号、豫C5298挂号车分别投有50万元、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此,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总额应为50万元。本案中受害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0328.06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没有超出50万元的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因此,人保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郑建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131.01元。受害者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277.91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人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人保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郑建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076.12元。综上,人保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郑建丽37207.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支付的7000元医疗费,应从中予以扣除。即人保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郑建丽30207.13元。张红代为支付的7000元,可以向人保洛阳公司主张。被告人保洛阳公司辩称其与被保险人约定有仲裁条款,不应由法院管辖。由于仲裁条款仅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约束力,而在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基于法律规定向人保洛阳公司主张权利,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建丽三万零二百零七元一角三分;二、驳回原告郑建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红负担七百元,原告郑建丽负担七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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