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日常工作和生活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毁后,车辆维修期间车辆所有人因无法继续正常使用而丧失对车辆的使用收益,由此产生相应的损失。为使该损失得到补偿其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无法继续使用车辆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包括租车的费用、打车的费用以及乘坐公交、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租车费一般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为维持日常生活或基本经济来往所需,而租赁其他车辆作为替代性工具而支出的租车费用。
对于租车费的把握,审判实践中,在判定该项损失时需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一、车辆性质必须是非经营性车辆。经营性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都会主张停运损失,即因交通事故导致自身车辆无法运营而造成的损失。如果其主张租车费用,那么租车后即可正常工作,则其劳动损失就无法主张,因此营运车辆一般均通过主张劳动损失来弥补这一部分的损失,而主张租车费的车辆应当限定为非营运车辆。对车辆性质,车辆的行驶证上一般都会载明,必要时可以结合事故车辆的日常用途,如上下入、接送孩子上下学,公司采购等以及使用时间、日均行驶里程等因素来进行审查。
二、所选择的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替代性是指租赁的车辆只是用于替代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应当完成的交通运输功能,这意味着当事人所选择的交通工具只需要满足事故车辆自身的使用价值,其在费用支出、使用性能等方面不得优于事故车辆,一般应当选择与受损车辆品牌、价位、性能相同或者相当的车辆作为替代性车辆。若选择的车辆品牌、价位、性能等明显优于原有车辆,则其超出部分的主张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三、使用替代性工具的时间应限定在车辆维修或重置的合理期限,一般只限于车辆维修的合理期间若车辆完全需要重置的,也应当保持在合理期间内。若租赁车辆期间过长,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法院将根据修理车辆或重置车辆的一般配合理期限核定其租车费用,超出部分将不予支持。
四、当事人应提供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事实存在及相关费用的合理依据。当事人应通过合法途径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如与合法经营的车辆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提供正式的租车费用票据。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向朋友或亲属等人租赁车辆的情形,这种情况非常容易引起对方当事人的异议,毕竟在生活中朋友或亲属之间借用车辆的可能性更大,所以要证明租赁事实的存在,需要提供更加有力的证据,否则很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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